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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军诉李晓、郑晨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试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或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为原告或被告撰写一份代理词。
原告:林军,男。
被告:李晓,男。
被告:郑晨晨,女。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安置购买的一套安置房转让给原告,住房面积89平方米,车库12平方米(平方按房产证多还少补),每平方米价格2100元,车库折半计算,原告先付定金30000元,余款待交房并拿钥匙时付清(其中10000元待过户后付),被告应于安置房交付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好拆迁房屋更名手续,如有违约,按总房款的4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收取定金3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已向拆迁安置部门领取了安置房并擅自装修入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提出交付68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并加价至每平方米2500元,遂形成纠纷。据原告了解,被告共购得拆迁安置房5套,面积分别为124平方米、68平方米、68平方米、87平方米。原告认为面积为87平方米的房屋(湖畔新村1幢2单元304室)基本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标的物,但被告已经对该房擅自进行装修并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湖畔新村1幢2单元304室的拆迁安置房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被告郑晨晨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之前已经通知中介不要这套房子了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有:
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30000元;
3.被告李晓、郑晨晨拆迁安置情况1份,证明被告安置房的取得情况;
4.律师函(附EMS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房;
5.郑晨晨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当时李晓作为户主代表了其家庭成员在合同上签字。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郑晨晨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郑晨晨的签名是伪造的,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共同财产需要双方签字才有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安置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最多只能证明原告通知了李晓交房,不能证明原告通知了两被告交房;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材料不能证明郑晨晨是知道或者同意买卖房屋,原告说李晓作为户主其签字当然代表了其他家庭成员,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事实有: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晨晨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2.证明1份,证明李晓一家农房拆迁中被安置的具体人员包括李晓、郑晨晨、李明及孙阿凤四人。
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式三份合同中的两份,所以要看中介手中的那份合同来具体认定被告郑晨晨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
庭审中,法庭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拆迁安置情况摘录1份。
对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法庭根据两被告的申请,传证人钱光明出庭作证。证人钱光明出庭陈述:我是做房屋中介的。签合同的时候,被告郑晨晨没有到场,后来原告提交的那份合同上郑晨晨的签名到底是怎么签上去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郑晨晨本人签的我也不清楚。合同签订过后,林军还过来找过我,林军说想把这套房子卖出去,我卖了很久也没有卖出去,后来林军又说让房东把房子卖出去,再把钱转给她。我就去找房东也这么说。林军让我帮忙卖房子的时候还把合同原件放在我这里十多天,后来房子没卖掉,林军又把合同拿回去了。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并没有说明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因为当时抽签还没有抽,只说房屋面积大概是89平方米。
对证人钱光明的上述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原告林军曾经委托证人卖这套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后来原告拿回合同原件就表明不卖了。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人说原告林军先叫证人帮忙卖房子后又叫被告卖房子,说明原告林军不要这套房子了。
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法庭出示的上述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钱光明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两份合同是一式三份中的两份,由于两被告对该合同上郑晨晨的签名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上签名是郑晨晨所签,故法庭仅确认原告林军与被告李晓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要求,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法庭依职调取并出示的拆迁安置情况摘录1份,内容一致,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审核,符合证据的要求,法庭予以采信;对证人钱光明的证言中原告林军曾经委托证人卖这套房子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证言的其余部分,证人钱光明的陈述并不明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余部分的证言,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法庭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3月25日,原告林军与被告李晓经中介钱光明等人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将其安置购买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林军,转让房屋位于湖畔新村,建筑面积约为89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12平方米,转让中心价每平方米2100元,车库折半计算。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2月7日支付被告李晓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后原告林军又找到从事房屋中介的钱光明,称想让其帮忙把房子卖出去,再把钱转给自己。
另查:被告李晓、郑晨晨一家(包括被告李晓、郑晨晨及儿子李明、母亲孙阿凤)因农房拆迁被安置的房屋有五套,其中四套安置房屋位于湖畔新村,另有一套安置房位于依山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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